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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 为涉港澳民商案文书送达立规

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 为涉港澳民商案文书送达立规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此类案件中存在的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难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造成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难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分析说,“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关司法文书送达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完备,有些送达的具体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今天(15日)公布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解决在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适用内地法院受理案件送达

    
    《涉港澳送达规定》强调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需向住所地在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况。对于港澳地区相关机构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内地相关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涉港澳送达规定》暂不涉及。

    《涉港澳送达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即既包括了传统的涉港澳民事案件,例如涉港澳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案件,同时也包括了当事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发生的涉港澳合同、侵权等商事纠纷案件。

     受送达人在内地可直接送达

     由于对涉港澳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方面一直以来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时,在司法文书的送达以及其他一些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上均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涉港澳送达规定》明确,作为受送达人的港澳地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

   可向有权接受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明确,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司法实践中,在一些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在人民法院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司法文书时,其诉讼代理人以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授权其可以接受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为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现在《涉港澳送达规定》针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防止受送达人以此理由拖延诉讼,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传真电邮等确定为法定送达方式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八条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即将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确定为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

    该条规定的适用必须慎重,特别是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以充分保护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公告送达期限为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涉台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为三个月,《涉港澳送达规定》参照了该条的规定,也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即确定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为三个月,与涉台案件公告送达期限相一致。

  可适用留置送达方式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我国内地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在对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的代表机构和有权接受的分支机构适用留置送达时,应该是向这些机构有权签收相关司法文书的人员送达时,其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才能适用留置送达,而不能在没有找到相关的有权签收的人员的情况下,把司法文书随意留下就算送达了,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王斗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法释〔2009〕2号,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为规范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二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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