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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港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港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岗县磐田市。
  法定代表人:长谷川至,该株式会社社长。
  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
  法定代表人:龚兆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
  法定代表人:何万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雅马哈株式会社)因与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田有限公司)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注册了“YAMAHA" 、 "VISION”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港田牌GT125T、GT125T-B和GT50T-A两轮摩托车发动机上,均有“YAMAHA”商标标识,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登录的港田GT125T、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使用了“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发动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不生产“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发动机,该部分登录内容属虚假宣传,依法应予删除。
  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3.二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港田集团公司消除其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有关“GT125T、GT125T-B和GT50T-A摩托车使用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的内容;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的“YAMAHA" 、 "VISION”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YAMAHA" 、 "VISION”的商标专用权。我国主管机关2000年6月公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YAMAHA”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商标的范围。
  2.南方株洲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和《摩托车》、《摩托车信息》杂志中关于使用“VISION”商标摩托车的介绍文章和广告,证明雅马哈株式会社在中国合资生产125型号摩托车的企业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其生产的ZY125型号摩托车使用“VISION”商标。该型号摩托车在2000年11月广东摩托车车展展出。除此之外,原告未许可其他中国企业使用该商标。
  3. 2000年4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港田有限公司购得港田牌GT125T、GT125T-B和GT50T-A两轮摩托车3辆,并请求北京长安公证处对上述摩托车予以公证封存。在其中的GT50T-A型摩托车的工具箱中,有港田摩托车使用说明书、港田牌摩托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记载生产者是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合格证上盖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成品质量检验合格专用章”,在车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engine licensed by”字号较小,"YAMAHA”字号较大,发动机端盖上铸有“licensed by YAMAHA”标识。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4.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2000)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车间内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37辆GT1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了“VISION”标识;被告港田有限公司生产GT50T-A型摩托车,车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
  5.《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江苏省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员工调查的2份笔录、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给江苏省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北京办事处给江苏省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以及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书证证明在该目录中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对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作了如下内容的登录:生产企业是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但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合资企业,其不生产和销售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利用该目录,擅自使用原告商标进行虚假宣传。
  6.原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销售额减少的统计表一张,以及原告因此案调查和制止二被告侵权已支付费用的统计,证明二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索赔依据。
  被告港田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侵权产品不是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实际制造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第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我公司才得知第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我公司是依据购买发动机时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目录的程序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申报目录。因此,没有侵犯原先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港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生产过GT125T-B型摩托车,也不生产GT125T摩托车。GT125-6型摩托车是我公司在不知道“VISION”系原告为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生产的,只有50辆,销售前已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没有流入市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我公司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所采用的发动机,系从原告授权生产的厂家购买,因此车身及发动机上带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是合法的。
  被告港田公司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2000)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并处罚的侵权人为被告港田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并未侵权。
  2.港田有限公司与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7日签订购买用于GT50T-A型摩托车的NF1E40QMB发动机1111台协议书及履行该协议的4张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前身和后身使用“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是合法的。
  3.被告港田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135FM和1E40FM发动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该合同的1张增值税发票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港田集团公司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申报目录程序及需要的材料进行“目录”申报的,在“目录”中登录使用LY125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有合法依据。
  4.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送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港田有限公司从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是油箱成品,该油箱成品带有“VISION”标识,且该事实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所确认。
  5.天津市罚没统一收据,用以证明二被告生产的GT125-6型摩托车37辆在销售前即被封存,未曾获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分别于1999年3月14日和1999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YAMAHA”和“VISI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包括摩托车、摩托车用油箱、陆地车辆用发动机和摩托车零部件等。2000年6月,我国主管机关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摩托车产品中列入了“YAMAHA”商标。
  被告油田有限公司与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7日签订购买用于GT50T-A型摩托车的NF1E40QMB发动机1111台的协议,该协议于1999年9月21日履行完毕,该批发动机端盖出厂铸“licensed by YAMAHA”字样。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外包装和车身上,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在相应部位标明是“港田牌”GT50T-A摩托车。同时,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的透明不干胶贴,该字样分上下二行,其中上一行的“engine licensed by”字体较小,下一行的“YAMAHA”字体相对较大,两者相比较,字号相差约3倍。
  2000年4月10日,原告申请北京长安公证处将被告港田有限公司销售的3辆港田摩托车予以公证并现场封存。经开箱查验,封存的3辆摩托车型号是GT125T、GT125T-B和GT50T-A两轮摩托车,其中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上贴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使用说明书注明的生产企业是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并附有“天津港田摩托合格证”,合格证上盖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成品质量检验合格专用章”. 2000年6月27日,被告港田有限公司从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购买GT125-6型摩托车油箱50个,随油箱附有 "VISION" 标识50个。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在其生产的37辆GT1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了 "VISION" 标识。为此,被告港田发动机公司于2000年9月1日受到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的行政处罚。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在中国合资生产125型摩托车的企业之一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其生产的ZY125型号摩托车油箱上使用手写体“VISION”商标。该型号摩托车在2000年广东摩托车车展展出,并在《摩托车》和《摩托车信息》等相关杂志上刊登了介绍文章和产品广告。
  另查,1999年3月,被告港田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用于125系列摩托车的153FM发动机2000台,用于50系列摩托车的1E40FM发动机500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港田集团公司却根据此合同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对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作了如下内容的登录:生产企业是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发动机的生产企业是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作为雅马哈株式会社在我国的合资企业,其只生产用于90和100系列摩托车的发动机,并经原告允许其使用“LINHAI-YAMAHA”标识,其不生产“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
  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经过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在GT125-6型摩托车油箱上使用“VISION”标识和其在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上使用“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标贴,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3.港田集团公司是否利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进行了虚假宣传。
  4.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行为,发生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二)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YAMAHA" 、 "VISION”商标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港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部位上粘贴“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字样,其中特意放大显示“YAMAHA”字样,显然是企图利用中国消费者不熟悉英文或疏忽大意,暗示自己的产品与“YAMAHA”有某种联系。因此,被告港田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ZY125型摩托车油箱显著位置上使用“VISION”商标,是经原告授权的。该型号摩托车参加过广东摩托车车展,同时有大量文章和广告介绍。被告港田有限公司未经雅马哈株式会社许可,擅自在自己制造的产品GT125-6型摩托车整车油箱位置用相同方式使用“VISION”商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港田有限公司有关该油箱来源的辩解,不影响对该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
  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登录的港田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的内容,包括发动机生产企业是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和LY1E40QMB。被告港田有限公司虽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上述发动机,但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合同履行的证据不充分,故其主张登录“目录”产品的发动机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全案事实,应认定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同样是在利用合同和产品目录,使用“YAMAHA”商标字样来推销自己的产品,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在该种使用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所涉侵权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以及《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均注明被告港田公司是摩托车的制造商,且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单独以生产者的名义向国家管理部门申请目录,由此证明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均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产品未获利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主要证据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数量减少的统计资料和原告为此案调查和制止二被告侵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统计,包括律师费、广告费等,但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凭证,缺乏证明力,故不予采信。应当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是原告的合资企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一个因素,会间接损害原告作为合资企业的股东利益。但销售数量的增减受市场的多种因素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唯一因素,因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合资企业销售量的影响,难以作为赔偿的直接证据。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难以确定合理的数额;已支出的广告费用,其中也包含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为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证据不足。但原告有关赔偿范围的合理主张,可作为确定本案被告赔偿数额的因素予以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的规定,酌情考虑有关赔偿合理因素及相关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8月6日判决:
  一、被告港田集团公司、被告港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VISION”商标型号的摩托车;立即停止销售在车前身和后身上标有“engine licensed by YAMAHA”样型号的摩托车。
  二、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人民币40万元。
  三、责令被告港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发动机的生产企业为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的登录内容。
  四、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摩托车》杂志刊登向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逾期,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公告本判决,刊登费用由被告港田集团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负担12002元,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有限公司各负担24004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选自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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