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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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