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服务范围 >> 业务指引 >> 内容

迅法律师所办理担保法律业务操作规程(二)

时间:2025/3/10 22:33:14



第九十一条  抵押债权的完整性

    律师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主债权被分割、部分转让与抵押权的法律关系。

    主债权被分割、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共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九十二条  主债务的转让与抵押效力

    律师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主债务被分割、转让与抵押权完整性的法律关系。

    主债务被分割、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然以房地产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该部分债务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九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

通常在1年至20年的期间内,对同一项目分期贷款的,或以信托、行纪、批发、赊销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债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市场交易行为,作最高限额和最长期间的限定,并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九十四条  最高额债权的特定化

    律师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届满,而且清偿期已届至,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明确、具体、特定,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普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行使抵押权。

    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房地产优先受偿。

   

第九十五条  变更限额和期间的,清偿顺位后移

    律师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同一财产或财产权利同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另一个普通债权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或抵押期间变更的,该变更不得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属于原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终止,缔结了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变更后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清偿顺位在后。


第九十六条  抵押物被采取保全措施或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之列

律师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是否属于房地产或财产权利。

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以下债权:

1、房地产被财产保全后所发生的债权;

2、房地产由于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所发生的债权;

3、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九十七条  先抵押后查封的,不影响抵押效力

律师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普通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是否被查封、扣押,是否被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

对于事先设定普通抵押担保的财产,政府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或对抵押担保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效力。


第九十八条  抵押权的保全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或抵押人行为无效,并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1、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房地产的;

    2、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威胁担保债权的实现或可能致使房地产价值减少的,经债权人警告、制止、补救,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3、抵押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地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4、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房地产所得的价款没有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的

5、抵押人故意阻碍债权人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九十九条  抵押权的实现

    实现抵押权时,应按与抵押人达成的协议处分房地产,如协议不成,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分房地产的方式主要为:

1、折价,即按照与抵押人事先约定的方法和价格,将房地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以抵偿债务。

    2、拍卖,即将房地产交有关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竞价出售。

    3、变卖,即由抵押双方协商同意的,将房地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房地产为限制流通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有关部门予以收购。

    变卖转让房地产的,最低价应当得到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认可。

    以其他约定方式处理房地产的,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一百条  折价清偿,流质契约

律师合理地提示委托人,流质契约条款无效,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禁止抵押权人不经任何程序就成为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折价清偿的有效条件:

    1、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

    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折价清偿协议,由抵押权人取得房地产的占有权和所有权。

    3、房地产折价公平合理,不得损害顺位在后抵押权人和其他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零一条  变卖、拍卖房地产

    律师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订立房地产变卖、拍卖协议,由抵押权人直接变卖,或由抵押权人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房地产。

    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同意变卖、拍卖房地产。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协议变卖、拍卖房地产,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卖、拍卖房地产的,应当注意审查以下事项:

1、主合同、抵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2、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变卖房地产。

3、房地产的变卖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关系。

4、买受人是否受其他顺位在后的和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债权追索。


第一百零二条  提前实现抵押权

以抵押方式担保分期付款的商品交易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火,或买受人不能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出卖人可以提前向抵押人请求实现抵押权。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依法。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提前向抵押人请求实现抵押权。

   

第一百零三条  价款的清偿顺序

    债务人处分房地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向债权人承担偿付责任;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债权人依法处分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房地产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债权人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赔偿金等;

3、支付《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多个抵押权人与清偿顺序

律师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多个债权人的清偿顺序的法律关系。

    同—财产向多个债权人抵押担保的,清偿的顺序应当依照《担保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顺序在后的抵押债权先到期,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房地产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债权的部分受偿。

    顺序在先的抵押债权在先到期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实现后,剩余的价款应当提存,留待顺序在后的抵押顺序债权受偿。

   

第一百零五条  多个抵押人与清偿份额承担

    律师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多个抵押人之间担保责任的法律关系。

    两个以上抵押人为同—债权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两个以上抵押人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的,各自对其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何一个抵押人或各自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承担当清偿的份额。


    第一百零六条  房地产的代位物

律师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并阐述房地产代位物的法律意义。

抵押期间,房地产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债权人可以就该房地产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

    房地产毁损、灭失、被征用,所得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不足清偿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要求清偿,或要求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

    抵押担保债权尚未届至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抵押权的消灭

抵押权由于下列情况消灭

1、抵押权因房地产灭失而消灭。

2、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债务而消灭。

抵押权消灭的,债权人应及时将由其保管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抵押之二:动产抵押



第一百零八条 动产抵押权的设定

律师承办动产抵押业务,应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进行审查、确定,就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方式、抵押当事人主体资格、动产抵押物范围履行审查、确认职责。


第一百零九条 动产抵押权设定方式的审查确定

    动产抵押权可以采取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两种方式设定。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法定抵押权规定很少,当事人以法定抵押权设立担保关系时,律师必须就该法定抵押权产生的法律依据加以清晰了解,并据此审查、确定该法定抵押权的设定。

约定抵押权是当事人之间以抵押合同而设定的抵押权。依照我国《担保法》之规定,抵押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律师应就抵押合同的下列内容履行审查、确定义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具备上述内容的,可以由当事人补正,但不能简单地认为抵押合同无效。


第一百一十条 动产抵押当事人的确定

(一)            动产抵押权人的确定

抵押权人就是债权人。律师应对债权人的主体资格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确定;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实际履行状况进行审查确定。

(二)            动产抵押人的确定

动产抵押人就是该动产的所有人。当债务人是动产的所有人时,应审查确定该动产财产所有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无重复设定抵押的情形;当第三人是该动产的所有人时,应审查确定第三人对该动产财产所有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无重复设定抵押的情形,律师应履行明确告知第三人设定该动产抵押关系的法律后果。律师承办抵押担保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抵押人及抵押物的有关情况、资料和证明文件:

1、抵押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手续。

2、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3、抵押《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4、抵押物的权属审查,包括①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②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应提供抵押人对共有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③抵押物归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提交该公司股东会、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权力部门审议同意的书面文件,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5、抵押物的基本资料和清单。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抵押物登记机关就该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明,抵押物保险单证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动产抵押物的范围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之规定,下列财产可以设定动产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可以设定抵押;

4、农作物(农作物与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5、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动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

根据《担保法》之规定,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

1、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2、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是有争议的财产;

3、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动产;

4、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1、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首先应当依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范围来确定;

2、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3、抵押物因附合、混合、加工导致所有权移转,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原动产的代位物或补偿金。不动产所有权人恶意附合的,动产所有权人恶意混合的,不享有附合物、混合物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的份额;附合,导致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结合后具有独立性、固定性和继续性,在动产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动产所有权人取得的代位物或补偿金;混合,动产之间在固体状态、液体状态、气体状态之间结合,难以识别各动产在混合物中的份额和组成部分;加工,在他人动产上实施加工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权人,但是,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超过材料价值的,加工物的所有归属于加工人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动产抵押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动产抵押人的权利、义务

动产抵押人应享有如下权利:

1、动产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权。抵押设定以后,除法律和合同有约定以外,抵押人有权继续占有抵押物,并有权取得抵押物的孳息。

2、动产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设定以后,动产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但是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动产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3、动产抵押人对抵押物设定多项抵押的权利。动产抵押人可以就同一抵押物设定多个抵押权。在同一抵押物之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各个抵押权人应按照先后顺序行使抵押权。

4、动产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出租权。抵押权设定以后,由于抵押物仍然归动产抵押人据有,因此,动产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出租给他人使用,但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效力;动产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后,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动产抵押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好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由于动产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因此动产抵押人应当负保管抵押物的义务,并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因动产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动产抵押人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二)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动产抵押权人应享有如下权利:

1、支配抵押物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如果抵押物受到抵押人或第三人的侵害,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果因动产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2、孳息收取权。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孳息一般由抵押人收取,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所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3、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抵押权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严格依据法定和约定的方式及程序,不得损害抵押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

律师应明确告知动产抵押关系当事人下列动产抵押权登记事宜: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

以下列动产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

1、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2、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3、其他依法可以抵押的动产财产。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意义

1、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以上述财产以外的动产财产设定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3、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应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拒绝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动产抵押登记机关

1、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2、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以其他动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条件

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动产抵押关系当事人动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1、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清偿期。律师应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实际状况清晰了解,确定债务人的债务确已到达清偿期;

2、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律师应就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迟延履行债务和不适当履行债务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解、审查,据以确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形。

3、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律师应就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确定。排除抵押所担保的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动产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1、以抵押物折价。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以抵押物折价必须由双方订立折价合同,而不能由抵押权人单方面决定抵押物的价格。在价格的确定中,律师可以就动产的价格提供相应的参考意见:抵押的动产,根据其处所、使用年限、类型、实用性、近期的市场价格和可变现性确定,公司企业的普通机器、设备等动产,一般为40%至60%,其他动产可以为抵押物市场价格的60%至80%。

折价合同必须在实现抵押权时才能订立,且抵押物的所有权必须在折价合同订立以后才能转移。

律师应当就“流质契约”的无效性明确告知动产抵押当事人。

2、抵押物的拍卖、变卖

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订立抵押物变卖、拍卖协议,由抵押权人直接变卖、或由抵押权人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物。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同意变卖、拍卖抵押物。

律师应当合理地提示委托人,协议变卖、拍卖抵押物,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卖、拍卖抵押物的,应当注意审查以下事项:

1、主合同、抵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

2、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变卖抵押物;

3、抵押物的变卖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关系;

4、买受人是否受其他顺位在后的和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债权追索。


第一百一十八条 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位序的确定

关于优先受偿权位序,原则上亦应采取法定主义,即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担保法》第56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留置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财产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已登记的抵押权与用益物权的权利人的受偿顺序则应依据设定顺序确定。

律师应当就上述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位序确定的内容合理的提示委托人。


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一百一十九条  权利瑕疵担保

出质人对出质的动产应当依法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核实出质人对质押担保动产的具体权利,如果无法核实的,应当由出质人书面承诺享有上述权利,因虚假承诺或越权出质给动产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律师注意提示委托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特定化的金钱质押担保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作为债权担保,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由质押双方及见证律师在质押清单上签字核实,当事人各持一份质押合同及质押财产清单。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交付的方式及效力

    出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质物移交给债权人,不移交质物的质押担保不生效。

    质押物在质押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由质权人实际占有或控制的,质押合同签订时,立即生效。

出质人间接占有质物的,出质人将质押事宜的书面通知送达质物占有人时视为质物移交,质押合同生效。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债务人或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质押物价值的商定和评估

    主合同债权人应当与出质人商定质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聘请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的价值评估经质押权人和出质人确认视为质物价值。

   

第一百二十三条  质押率的确定

债权人应当根据质物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质押率,律师可以提供相应的参考意见:

1、根据该动产的处所、使用年限、类型、实用性和市场价格和可变现性等因素确定,公司、企业的普通机器、设备等动产,一般为40%至60%;

2、其他动产质押率,结合易变现性和出质单位的信用,以及市场价格商业风险等因素,一般为质物现值的60%至80%。

第一百二十四条  核实质押物是否存在抵押登记

以《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或出质人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或国有的交通运输工具质押担保的,律师根据委托合同负责或者协助质押权人到相关登记机关核实抵押登记情况。如果质押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已经经过抵押登记的,律师根据担保法律和司法解释阐述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  移转占有

    债务人以质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债权人申请贷款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其质押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注意提示委托人: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出质人主体合格

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得质押的财产

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1、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3、其他法律规定禁止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

律师应提请委托人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指南的保证、抵押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律师应对质物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或根据委托合同对质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质押物价值减少的法律救济和质押物的提前清偿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债权人实现质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及《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一百三十条  质押担保中的孳息   

质押期间,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妥善保管义务

 质押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质权人使用、处分质物的,应当征求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未经出质人许可使用、处分质物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转质

在质押担保期间,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征求出质人同意;未经出质人同意而设定的转质行为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应当向委托人阐述转质权的担保范围应当在原质权担保的范围之内,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


第二节  公路收费权的质押担保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路收费权的质押担保

以公路收费权质押担保,出质人应当将公路上已经建成的桥梁、隧道和附属经营建筑设施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赔偿权益移转到质权人名下;将公路由于不能建成、不能正常运营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权益移转到质权人名下;以公路收费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合同,质权自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出质人承诺:

1、以合法享有的公路收费权出质,出质行为真实、有效,经过出质人权力机构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收费权批准文件应当交付质权人保管;

3、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免收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4、以公路收费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公路收费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5、为贷款人设置公路收费权质押方案时,应提示贷款人公路收费权被撤销的风险,并设置防范风险的措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账户特定与被监管

   1、出质人在质权人指定的机构开立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账户,并由质权人监管收费及资金使用情况;

2、收取的车辆通告费必须按照约定存入车辆通行费收费账户;

3、出质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将其账户中的款项划至其他行的账户,也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此类账户并将收费划入其他金融机构。


第一百三十六条  质权的实现

    (一)质权实现的前提条件

1、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

2、出质人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通行费存入其他账户;

3、出质人违反合同约事实上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收费账户;

4、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二)质权实现的方式和顺序。  

    1、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质权人有权直接在收费专用账户中扣收存款偿还贷款本息;

    2、质权人按前项规定仍未能完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如果与出质人有合同约定,质权人可以从出质人其他银行账户中扣收直至完全实现债权; 

    3、质权人通过前两项措施仍未能完全实现债权时,可以质权人监管的方式实现质权;

    4、质权人通过前三项措施仍未能完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可以依法采取协议转让、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质权人可以提前实现质权:

    1、出质人歇业、解散,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

2、质权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能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

3、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的其他情况出现时。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书面通知质权人:

    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

    2、涉及较大经济纠纷的诉讼;

    3、出质的权利发生争议; 

    4、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

    5、法定代表人、住所、重要股东等发生变更。

出质人有前款1情形,应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质权人;有前款列举的其他情形,应在事后七日内通知质权人。

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约定出质人违反重大事项告知义务需要承担的责任,如可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质权人可提前实现质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路费收入质押担保的完整性

出质人以公路收费权的过路费收入质押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本质押合同不因出质人主体的变更、消灭或者债务的转让而失效或撤销,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第三节  票据质押担保


第一百四十条  记载“质押”字样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质押后的票据再转让

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  票据纠纷中的保全与执行措施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的无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限制转让票据规定的,其票据权利受限制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恶意取得禁止转让的票据,质押的票据权利无效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六条  恶意取得禁止转让的票据,持票人无票据权利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质押无效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往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四节  国债质押担保

  

第一百四十八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的当事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受理凭证式国债质押,并以质押为担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作为凭证式国债质押的出质人,是凭证式国债的所有人,可以是个人也可能是机构,它有可能自为债务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担保。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可以质押的国债种类

进行凭证式国债质押的,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另外,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一百五十条 出质人向原银行申请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国债所有人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签订质押贷款合同。


第一百五十一条  占有权利凭证

作为质押物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或质权人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或出质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


第一百五十二条  出质人提交的证件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质押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质押率

凭证式国债质押每笔贷款不应超过质物面额的90%。


第五节  公司债券担保


第一百五十四条  普通公司债券担保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质押,其质押方式准用第4-5-1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记名公司债券

记名公司债券的质押应该将质押事项记载于公司债券名册。

 

第六节  银行间债券担保交易


第一百五十七条  银行间债券交易

    银行间债券交易,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

    银行间交易的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一百五十八条  银行间债券质押登记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一百五十九条  银行间债券质押主体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一百六十条  禁止对回购质押的债券冻结、提取

    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

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第七节  单位定期存单的质押担保


第一百六十一条  单位定期存单

    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规定处理。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存单质押应提交的文件

    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2、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3、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存单质押合同应记载的内容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2、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3、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4、质押担保的范围;

5、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款进行了确认;

6、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7、质权的实现方式;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备案登记

存单质押双方应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一百六十五条  退还质押存单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  提前支取存款应提交的文件  

   借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的证明材料或有关协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特定的金钱质物,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一百六十八条  挂失与补办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以存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出质人或第三人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核押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挂失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一百七十条  存单纠纷诉讼当事人及责任

    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

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减轻。存单质押权人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的,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对于金融机构虚开存单,即使金融机构没有进行核押,金融机构也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载的款项。


第八节  仓单质押担保


第一百七十一条  仓单的定义

“仓单”指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的人开出的货物存储收据。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仓单质押与留置担保的清偿冲突:

保管人对仓储货物享有留置权,对于以下费用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可以依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向质押权人阐述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

    1、存储费用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口费);

2、保险费用、人工费用或有关货物的其它目前及未来的费用(如预付款和利息);

    3、为保存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根据法律出售货物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所列的费用,按顺序受偿。

承储人如果自愿交付货物视为放弃对货物的留置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仓单担保无效

在以下情况中,仓单质押无效:

    1、在仓单凭证签发之前,存货人没有向保管人交付货物的;

2、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仓单出质人,不能对抗仓单正常流通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3、仓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七十四条  仓单质押的手续

仓单出质的,由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后交付。




第九节  上市公司法人股份质押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股份出质登记生效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法人股质押登记须提交资料目录

    1、质押申请书;

    2、质押合同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包括《质押合同》及其主合同(如:《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须公证);

    3、质押声明书(须公证);

    4、出质人如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须出具董事会同意出质的决议(必须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经公证);

5、质押参与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证机构公章及公司公章);

6、质押参与各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7、质押参与各方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8、股份证明书原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  应提交的相关文件

1、质押标的物的股份性质如是国家股、国有法人股,质押申请方须出具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

    2、质押标的物的股份性质如是发起人法人股,质押申请方须出具上市公司成立三年(以上市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日期为准)以上的证明文件。

    3、法定代表授权其他人签署质押申请或质押声明书,须有授权委托书。

4、依照证券登记机构的要求缴纳质押登记手续费。


第十节  国有股份质押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审批

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由于担保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由于担保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必须经过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有股权担保时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质押担保的申请;

    2、国有股担保的可行性报告;

    3、担保的有关协议;

    4、国有股权登记证明;

    5、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6、资金使用项目情况及还款计划;

7、关于股权担保的法律意见书。

 

第一百八十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

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第一百八十一条  备案报送的材料

1、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

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3、质押协议副本;

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节  外商投资者股权质押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查股权

审查拟质押股权是否存有瑕疵,即出资者是否已经实施缴付出资。

 

第一百八十三条  股权质押必须经过批准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应当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企业不得接收本企业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出质和转让质押的股权,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

在质押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第一百八十五条  股权质押应报送的文件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1、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者不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2、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3、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

4、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5、其他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记载于股东名册

将质押权人名称、地址等相关股权质押事宜记载在股东名册上。

 


第十二节  证券公司的上市流通股票质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出质人、质权人

    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在上述贷款担保关系中,证券公司是出质人,商业银行是质权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  质权人的条件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2、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3、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

    4、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八十九条  质押物

    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为质押物。

   

第一百九十条  质押物的质量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

    1、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2、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3、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4、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5、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6、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一百九十一条  质押物的数量

    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机构负责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一百九十二条  质押贷款期限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质押贷款利率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幅度为10%。

   

第一百九十四条  质押率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出质人(借款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出质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3、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4、用作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5、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6、贷款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九十六条  质押登记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后,双方应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

   办理了上述登记手续的,该股票质押事宜视为按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且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一百九十七条  风险防范措施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30%;平仓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 100%=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质权人的责任

质权人(商业银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2、为不具备有关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3、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6个月;

4、接受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押物;

5、质押率、警戒比率和其他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违反有关规定;

    6、未按统一授信制度等规定和谨慎原则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7、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

   

第一百九十九条  出质人的责任

    出质人(证券公司)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在一家以上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2、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3、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

    4、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挪作他用;

    5、套取贷款牟取非法收入;

    6、拒绝或阻挠借款人监督贷款使用情况;

    7、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商业银行贷款。

   

第二百条  登记机关的责任

    证券登记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2、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3、一家上市公司被质押登记的股票超过全部流通股的20%。


第十三节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担保


第二百零一条 律师代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担保登记业务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文件:

1、按规定填写《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2、出质人及质权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发证机关确认盖章),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主合同及质押合同副本(外文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一份,以中文译本为准);

4、质押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质押人取得的同意进行质押的批准文件,如公司董事会议决议、股东会议决议或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6、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上述证明文件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登记机关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具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零三条  登记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质押申请经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零四条  变更登记

申请人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或者补充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的证明和登记机关发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第二百零五条  注销登记

在质押过程中,若发生主债权消灭,或者注册商标被依法被注销或被撤销,或者质押人因其他原因丧失注册商标权等事由,当事人应当注销质押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的证明和原登记机关发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第二百零六条  商标的保全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递交协助执行保全申请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十四节  专利权质押担保


第二百零七条  登记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专利权质押的登记机关


第二百零八条  登记生效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押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零九条  质押生效的批准前置程序

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出质的,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法人或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向外国人出质专利权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一十条  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中国专利局寄交或面交下列文件:

1、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

2、主合同和专利权质押合同;

3、出质人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4、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5、专利权的有效证明(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当年年费、说明登记专利登记薄);

6、专利权出质前的实施及许可情况;

7、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8、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收到上述文件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第二百一十一条  登记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准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

经审查不合格或逾期不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不予登记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有《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簿》,供公众查阅。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不予登记的情形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登记;

1、出质人非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非全部专利权人;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终止的;

3、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

4、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

5、专利权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6、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

7、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8、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9、其它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质权人、被担保的主债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的,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百一十四条  注销登记

专利权被无效终止或其他原因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持专利权丧失凭证和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节    著作权(版权)质押担保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著作权质押

著作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质人

著作权出质人必须是合法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出质人为全体著作权人。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向外国人出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百一十七条  提交的文件

当事人申请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1、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

2、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3、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

4、作品权利证明

5、以共有著作权出质的,共有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

6、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

8、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一十八条 合同记载的内容

著作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出质著作权的种类、范围、保护期;

5、质押担保的范围;

6、质押担保的期限;

7、质押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8、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一十九条 委托办理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可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也可由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 登记机关

国家版权局代其指定的专门机构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二百二十一条 登记发证、生效

登记机关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质押合同,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质押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发生变更或质权的种类、范围、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变更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无效。


第二百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

当事人提前终止著作权质押合同的,应当持合同终止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在质押担保期限内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在质押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持合同履行完毕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起草,由广东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www.gdxunfa.cn) © 2025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 Email:senpucn@163.com 站长QQ:173408787 粤ICP备1610997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