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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法律师所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程(一)

时间:2025/3/10 22:40:4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保障和指导我市律师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法律事务,现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三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规范联系,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第七条 律师应当恪尽法律援助义务。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律师不得对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果作出任何承诺。尊重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的声誉。

   第九条 律师应当谨慎司法评论。未经司法裁判之前,不提倡借助微博、博客、纸媒等方式对案件侦查、审理等环节施加影响。案件依法裁判之后,除司法机关主动发布外,不提倡擅自将法律文书、审理记录及其他材料等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规范收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注意维护社会稳定,引导当事人家属依法表达诉求。

   第二章 收案第一节

   咨询第十二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前来咨询办理刑事案件基本程序的,解答事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等程序及法定期限;(二)罪与非罪的定性、此罪与彼罪的区别,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三)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以及可申请变更的法定事由;(四)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六)提供刑事法律服务的方案;(七)所咨询案件的一般发展趋势和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但不得对案件办理结果作出承诺;(八)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被害方(包含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下同)前来咨询的,应着重向其说明:(一)被害方的权利及实现权利的途径;(二)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程序及法定期限;(三)提供刑事法律服务的方案;(四) 案件的一般发展趋势和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但不得对案件办理结果作出承诺;(五)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如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将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害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九)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咨询可以结合案件的疑难程度、占用的工作时间等具体情况,协商收费。

   第二节 委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他们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或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当优先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七条 律师所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各个阶段的委托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涉及的具体委托手续如下:(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刑事案件委托协议》至少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同时要求委托人签署风险告知书;(二)委托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亲笔签名、捺手指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还应当提供证明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如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的复印件;委托人应在上述复印件上注明“由本人提供,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捺手指印,承办律师应认真核对上述复印件的原件;(三)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递交办案机关。公函上应注明律师事务所通信地址、办公电话和承办律师的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同一名律师不得在同一自诉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指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影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基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的,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委托人,同时向办案机关出具解除委托关系的公函。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发现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的,承办律师应当立即将有关事项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汇报,通报委托人,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书面解除委托关系,同时向办案机关出具解除委托关系的公函。因利益冲突导致委托关系解除,承办律师尚未开展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全额退回已经收取的律师费;承办律师已经开展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可按实际工作量收取相应的律师费,余额退回委托人。

   第三章 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情,提出法律意见。

   二十四条 律师应根据案件进展及时与委托人沟通,但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必要时,可将告知过程制作笔录存卷。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五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应在第一次会见之日起三日内与侦查机关联系,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按规定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是否存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

   第三节 会见与通信

   第二十八条 律师持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介绍信和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一次会见如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委托,还有可能会被要求提交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依法到看守所进行会见,递交会见手续后四十八小时内有权要求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结合当地具体规定操作。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由一名承办律师进行,也可以由两名承办律师或者一名承办律师带领一名实习律师进行,必要时可结合当地具体规定操作。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安排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单位或者双方约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委托人的情况,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人担任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同意聘请的,应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不同意聘请的,也应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由律师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询问以下情形:(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家庭情况,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治安处罚等;(二)有无参与或如何参与所涉嫌的案件;(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有罪的,陈述其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情节以及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四)犯罪嫌疑人认为其无罪的,陈述其无罪的事实和意见;(五)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是否需要进行申诉和控告;(七)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的过程、情形;(八)其他有助于辩护人履行职责的事实。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法律咨询:(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申请变更的法律规定;(二)有关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自书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附加说明的权利,对没有错误的笔录负有签名确认及捺手指印的义务;(五)对侦查机关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享有知情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六)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内容;(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诉、控告的权利;(八)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幅度;(九)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十)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管辖的法律规定;(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三十四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或其他图文信息,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书、道歉函、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的书面意见,律师可以在制作完询问笔录并征得看守人员的同意后留存;(二)提供通讯工具给犯罪嫌疑人使用;(三)引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进行串供;(四)将应当保密的案情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的,应在会见笔录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不违反羁押场所规定并事前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但不得对外披露。

   第三十六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待羁押场所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接收后,方得离开会见场所。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

   第三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依法有权要求不被监听。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不违反侦查机关、看守所有关规定的情形下,有权与犯罪嫌疑人就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进行通信,解答法律问题,告知辩护工作的进展等,但其内容不得有碍案件侦查,并在信函上注明律师姓名、所在事务所及地址等。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 ,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信件原件,附卷备查。

   第四十一条 若合法会见、通信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市律师协会执业权益保障委员会反映。

   第四节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四十二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律师也可以根据案情主动为犯罪嫌疑人向侦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向侦查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如申请取保候审,还应注明保证方式。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侦查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律师应及时将侦查机关的决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并记录在卷。

   第四十四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取保候审的规定;(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犯罪嫌疑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五)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律师应向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解释并告知保证金的提交方式或担任保证人的条件,以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四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或者赡养人(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六)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七)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

   第四十六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过程中,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听取辩护人意见,并有权要求案件管理部门及时联系侦查监督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律师还可以向案件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提出要求,律师经初步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律师也可以根据案情主动为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第五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提出申诉要求,律师依法认为可能成立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提出控告要求,律师依法认为确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节 接待当事人第

   五十一条 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只接待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对于其他无关人员,鉴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律师可不予接待。

   第五十二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时,可向当事人提供以下法律咨询:(一)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构成要件及量刑幅度;(二)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三)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变更、缓刑等法律规定;(四)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五)为犯罪嫌疑人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行使申诉控告等合法权利;(六)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刑事案件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和相关的义务;(七)本案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但不能对案件办理结果作出承诺;(八)个案法律服务的方案。

    第五十三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将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笔录复印给当事人;(二)指使或引导当事人串供;(三)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披露给当事人;(四)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毁灭、隐匿证据;(五)发表有损司法机关形象、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和意见;(六)诋毁同行,贬损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的活动。

   第七节 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审慎取证,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复印一份,同时要求当事人在上述复印件上注明“由本人提供,与原件一致”,交当事人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后备案留存,原件仍交由当事人保存。

   第五十五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向侦查机关反映意见,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如果对全案提出法律意见,可以提交《律师意见书》,并可抄送法律监督机关。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提交《申诉意见》。《律师意见书》、《申诉意见》等文书涉及不能公开的案情的,不能提供或披露给当事人。

   第四章 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派

   第五十六条 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也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事项的办理,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应及时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递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五十九条 律师递交手续后,可以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自接收阅卷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阅卷。查阅、摘抄、复制时应当服从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的安排,遵守其阅卷制度规定。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拷贝电子文档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保证案卷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六十条 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情信息应当保密。

   第六十一条 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放置,防止遗失或被他人复制、利用。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六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批准,律师还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通信,注意事项参照本指引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律师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对需要了解和核实的情况,可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核实过程中应审慎询问,避免出现诱供或指使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作出虚假陈述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 除参照本指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时还可以着重就以下情况进行了解:(一)对起诉意见书涉嫌罪名以及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二)有何辩解以及辩解有何证据;(三)有无检举和揭发;(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五)有无进行控告和申诉的事实及依据;(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讯问的情况;(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幅度,并根据其所涉嫌的事实,提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分析意见。如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可以提出无罪的法律分析意见。

   第六十六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接待当事人时,除参照本指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之外,还应当注意不得将案卷材料复制给当事人。

   第四节 调查取证第六十七条 律师经证人、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同意,可以直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六十八条 律师调查的,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为律师执业安全考虑,建议由二名承办律师共同进行,也可以由一名承办律师和一名实习律师进行。调查场所应优先安排在律师事务所,优先采用被调查人自书的形式,或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名确认并捺手指印。条件允许的情形下,宜对调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六十九条 律师认为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需要进行调查的,先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人民检察院不予调查的,应书面申请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方可自行调查。

   第七十条 律师进行调查,应当向证人或证据持有人说明律师的职责、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及提供虚假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应当由二名以上的律师进行,也可以由一名承办律师和一名实习律师进行。律师调查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证据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证人对被调查事项的详细陈述。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后,被调查人有阅读能力的,应当由被调查人自行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在笔录结尾签下“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属实。”并签名,注明日期,每页末端也应签名,同时在签名及涂改处捺手指印。被调查人无阅读能力的,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必须进行同步录像或录音。笔录制作完毕后,由调查律师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调查律师在笔录结尾处注明“问:以上笔录向你宣读过,是否与你所说一致?答:听清了,与我所说的一致。”由被调查人签名,无书写能力的,由被调查人在每页末端及涂改处捺手指印确认。必要时可以申请公证处对询问过程进行公证。

   第七十二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制作提取清单,列明所提取证据的名称、数量及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由证据持有人签名确认,建议同时向证据持有人制作提取笔录并保留证据持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说明证据持有人持有该证据的原因和过程。提取物证时,可以提取原件的,应当场拍照,将照片作为提取清单附件。如原件无法提取的,应当场录像提取过程,并将物证拍照,将由证据持有人对物证照片签字、捺手指印进行确认,作为证据使用。提取原件系书证的,在原件上由证据持有人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人提供给某律师,并由证据持有人签名、捺手指印。证据持有人要求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场复印,将复印件交给证据持有人保存。提取原件系视听资料的,应当场封存,由证据持有人在封口处签名、捺手指印。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公证处对提取过程进行公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证据材料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的可以录音、录像。

   第七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保证准确性、完整性,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七十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依法、及时向负责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

   第七十六条 辩护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本案定性的意见和建议;(二)对本案是否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三)对本案是否具备需要调查的事项;(四)证据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五)如律师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可对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意见;(六)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包括不起诉);(七)其他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 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对本案定性的意见和建议;(二)被害方的基本意见和要求;(三)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有误;(四)涉案款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五)对案件刑事和民事和解的意见;(六)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七)其他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律师可以针对案件发展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不予起诉的,律师辩护工作终结。不服不起诉决定要求申诉的当事人,需要律师继续代理申诉的,应和律师事务所重新办理委托手续,律师重新接受委托后,可以在当事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代其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的,律师辩护工作终结。

   第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派第八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进行。

   第八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具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向人民法院开具所函。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八十三条 律师收案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人民法院管辖。发现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八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应当及时向受理人民法院递交委托手续或指派手续。委托手续包括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签署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指派手续包括指派辩护函、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递交手续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所有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拷贝电子文档等方式。

   第八十五条 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应当认真、细致、全面,原则上应当对所有案卷材料进行复制,以备审查。对证明内容明确、单一的书证,可予以摘录或复制其归总内容;对无关的证据可不予复制。在阅卷时,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并复制相应材料:(一)起诉书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是哪些,这些证据是否充分;(二)被告人是否认罪,历次的供述、辩解以及提讯证;(三)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其认罪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经审查构成犯罪的,着重收集是否构成其它轻罪的依据;是否具备自首、立功、坦白交代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四)被告人不认罪的,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予以支持;审查指控证据是否有矛盾、漏洞,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要将指控证据和辩解证据均收集全面,以备分析;(五)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资格情况及作证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本身内容是否前后矛盾,是否与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内容互相矛盾;(六)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陈述是否客观,是否存在互相矛盾之处。

   第八十六条  律师在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应告知和提供。

   第八十七条 律师在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分析,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的内容如下:(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有无前科、如何归案、拘留或逮捕的时间期限等);(二)被控罪名及刑罚;(三)有哪些指控证据,标出证据中证明力强的部分;(四)被告人有何辩解及依据;(五)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是否需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六)控方证据体系中有无矛盾和漏洞,是否足以驳斥被告人辩解(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七)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重罪或轻罪的分析;(八)有无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九)量刑判断;(十)制定辩护方案,是否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是否自行调查取证、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形成何种辩护观点等。

   第八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所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

   第四节 会见和通信

   第八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可以由一名承办律师进行,也可以由两名承办律师或者一名承办律师带领一名实习律师进行。会见时律师应当携带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

   第九十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建议事先将需要向被告人核实的问题制作成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一)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二)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辩解意见;(三) 被告人是否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四) 被告人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不一致的辩解及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的理由;(五) 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及律师拟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六)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加重情节是否存在;(七)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八) 在押期间是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九)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情况。

   第九十一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九十二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和通信的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四章第三节规定。

   第五节 调查取证第九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调查、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九十四条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被调查方不同意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依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参加。对侦查阶段曾作过笔录的主要证人,律师需要重新调查的,应当慎重。一般应先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查;如果人民法院不进行调查,律师则可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如果人民法院不通知其出庭作证,律师可以自行向该证人调查,并请求人民法院庭前或者庭后向该证人进行核实。

   第九十五条 律师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九十六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庭前会议程序第九十七条 对下列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律师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申请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并提供相应材料:(一)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三)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五)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六)出庭证人名单:律师对书面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律师申请公诉人提供的证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律师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或者律师就对方的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异议;(七)提供新的证据;(八)申请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律师申请法庭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或者律师在客观上无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客观上无法在法庭上出示,或者证据将在审判时可能灭失或证明力减弱,申请法庭予以提前调查和保全的;(九)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十)申请不公开审理;(十一)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申请人民法院主持和解;对虽不符合和解条件但被告人有赔偿意愿和能力的案件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宜;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审理迟延的,可申请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再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者提出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由法庭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十三)申请返还被告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十四)与审判有关的其他程序性问题。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及时了解公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及时与被告人沟通,以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申请回避。

   第九十九条 律师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应提供上述人员名单、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说明申请出庭的理由。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依法可获得补助,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律师在申请己方的证人出庭时应告知证人该权利并告知保留好上述费用凭证。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律师可以向法庭请求予以保护。

   第一百条 律师认为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能更好解决程序性问题的,可以申请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请求对证据有无异议发表意见;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请求庭审时简化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认为庭前会议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辩护律师应当签名、注明日期。

   第七节  出庭准备

   第一百零三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清单,列明证据名称、待证事实、页数、来源,一式两份,于开庭5日前提交给法庭,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举证时出示。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一)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起诉书副本给律师的;(二)人民法院未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开庭通知书给律师的; (三)本案开庭日期与之前确定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相冲突的;(四)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五)律师出国或者出差,无法在通知的时间出庭的;(六)其他因正当理由无法准时出庭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一百零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并在开庭时要求书记员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开庭前应尽可能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制作出庭提纲。出庭提纲内容包括:(一)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二)质证意见(对公诉方当庭出示证据的意见);(三)举证提纲;(四)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第八节 法庭调查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一百零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律师应按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人顺序依次就座。

   第一百一十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并及时予以澄清。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聆听公诉人、审判长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并作好相应记录,随时调整发问提纲。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有针对性地发问,避免重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且在公诉人讯问过程中已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律师可以就对被告人有利的相关情节进行补充发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告人有辩解的,律师应当针对其辩解的内容详细发问,并要求其向法庭说明其辩解的相关依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以威逼、诱导方式进行,或讯问与本案无关问题,如该问题严重影响被告人正确供述与辩解的,律师应当及时提出反对意见。如法庭驳回律师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但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相应说明。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但应尊重法庭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或者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词,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二)证言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三)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证言的证明力;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五)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的情形;(六)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七)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八)是否注明询问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手指印;(九)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十)证人是否旁听庭审活动,若有,则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排除。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当庭宣读的鉴定意见或者出庭的鉴定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合法的资质;(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一)物证是否为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是否相符;物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四)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一百二十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一) 书证是否为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二) 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书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书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 (三) 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 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书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二)是否写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律师在质证时应注意以下内容:(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四)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五)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六)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律师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鉴定。对电子证据,律师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来辨别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庭审中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证据的,律师可以提出异议;若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律师可以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为理由申请延期审理。如果新证据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的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可以同意进行质证。公诉人采取打包方式出示证据,可能影响到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用“一证一质”的方式出示证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有证据出示的,在公诉人举证质证结束后进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但要提供证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法庭许可,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可以就每个证据的采信问题进行辩论;如果对全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充分阐述的,可以到辩护阶段发表意见,但对涉案的关键事实、关键证据,建议律师尽量在法庭调查阶段展开充分阐述。

   第九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三十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律师应认真聆听,记录要点,补充辩护意见,列好答辩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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